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商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3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商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商益於民國104年9月2日晚間8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抽菸及隨地吐痰乙事遭 陳亞真 勸誡,竟惱羞成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會用暗的,你家在這裡我知道(臺語)」、「我來陰的,我來陰的」此等加害陳亞真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陳亞真,使陳亞真心生畏懼,致其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亞真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商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亞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7-8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10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抽菸及隨地吐痰乙事經告訴人勸誡,欠缺公民素養於前,竟又惱羞成怒,恣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