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理由
一、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等罪嫌,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若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限制被告出境(蓋限制出境為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且被告並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限制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