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黃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48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 黃翔昱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刀柄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因與關係人 陳學宏 有金錢糾紛,發生口角,進而徒手互毆,被移送人取出隨身攜帶之小武士刀1把(下稱系爭武士刀)欲反擊陳學宏,雙方在爭奪系爭武士刀過程中,被移送人之右手小拇指、陳學宏之右手大拇指均遭割傷,其所為已妨害社會秩序,並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關係人陳學宏、 黃郁傑 之警詢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而系爭武士刀,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被移送人無故攜帶系爭武士刀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數量,及系爭武士刀已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現場遺留系爭武士刀之刀柄1個,為警扣押在案,係屬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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