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 游詩菁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被告 黃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又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購買訴外人 胡正揚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而與被告即胡正揚之代理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簽立協議書承諾依限補正授權文件,如未依期補正則比照買賣契約負違約責任;詎胡正揚否認授與代理權,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爰依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如有爭議致訴訟或仲裁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或仲裁地…」,是兩造就本件爭議係合意以系爭房地所在地即臺北市南港區所在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當事人既已合意由該院管轄,且系爭房地所在地為臺北市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