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石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認本案(105年度審易字第423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石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屬於汪石堂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石堂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保全員,為從事收受相關款項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兼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分期清償,但未履行和解方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方面,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40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前揭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次修法已明示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從而就沒收部分,依上說明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3項訂項為新臺幣29萬68元,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調款之適用(修正後行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6號被告汪石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石堂原任職於京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鎂公司)保全員,被派任至新竹縣○○市○○路○段0號雲端社區(下稱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等事務,為執行業務之人。汪石堂因經濟情況不佳,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2月、104年4月及7月,接續多次侵占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29萬68元。
二、案經京鎂公司委任 王寵博 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自白認罪;(2)王寵博指述綦詳;(3)被告所簽具之還款切結書;(4)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列表及匯款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按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係分別陸續為之,時間緊密,犯罪手法相同,故被告多次侵占之犯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