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政達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政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政達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路君悅酒店,向姓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發」),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其中愷他命尚未分裝),除部分供己施用外,竟萌生營利意圖,起意伺機販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之犯意,先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7瓶,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搖頭丸藥錠193顆(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粉狀搖頭丸鋁箔包2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5765號自小客車內,隨車攜帶,以待交易機會。嗣於102年12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葉政達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張福賓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政達雖僅就原判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然本院認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提起上訴部分,應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故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被告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併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上開物品並置放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是預定於102年12月17日晚上9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汽車旅館內舉行派對時,要在派對中免費提供參加的成員使用,不是用來販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民族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其身上查獲電子秤1個,並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搖頭丸藥錠193顆、粉狀搖頭丸鋁箔包21包、愷他命7瓶及塑膠空瓶55個、夾鏈袋23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新北地檢偵卷第13至15、19至23頁),首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搖頭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4CA)、愷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等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粉狀搖頭丸,則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
MA)、「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說明」欄所示;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愷他命7瓶,則檢出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2、13「說明」欄所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是在網路上向阿發購買,原本要買200顆搖頭丸、20包咖啡包,價錢6萬元,於102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路上君悅酒店跟阿發交易,因為阿發交付之搖頭丸數量有少,就補了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三所示)跟愷他命,其後來自己將愷他命分裝成7瓶等語(新北地檢偵卷第53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係因阿發交付之搖頭丸數量不足,而以之取代補足之,並非無償取得。綜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均係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以6萬元代價向阿發購得,亦堪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乃被告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後,事後是否有萌生販賣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1、被告警詢時供稱:毒品並不是要販賣他人,是其於派對內要無償提供給參加之成員使用的。本次派對預定於102年12月17日晚上9時在新北市○○區○○路上的美麗海汽車旅館內舉行。參加成員基本有12位,完全免費等語(新北地檢偵卷第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尚未訂場地,正要去訂,已經有約友人,都是網路上聊天室邀請的,因為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也沒有紀錄了,其只知道那些人網路上的暱稱,不知道真名,也不知道住在哪裏。當天有誰會來,其也不知道,因為派對都會來很多人,雖然其只約10幾人,但是都會來2、30人,甚至更多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係預訂於102年12月17日晚上9時舉辦派對,然被告係於102年12月17日凌晨0時50分被攔檢查獲,若被告果真欲舉辦派對免費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供友人施用,豈有在舉辦派對之當日猶尚未訂妥場地之理?且被告在被查獲後即辯稱扣案毒品是辦派對之用,若其果有以網路聊天室聯絡友人參加派對,當應即行提出邀約情形或保存相關網路聊天室對話以資證明,豈有可能迄今仍無法提供其邀約友人參加派對之任何紀錄,以佐證其辯詞之理?被告空言所辯,與舉辦派對應備事項之常理不符,委不足採。
2、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職業為「無業」,購買毒品的錢係先前簽六合彩贏來的等情(見被告當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職業欄記載,及被告同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被逮捕當時是經營檳榔攤,平均月入約5、6萬元,購買毒品的錢是之前簽六合彩所贏剩下的等情(原審卷第99頁),二者供述已有不一,如當時確有經營檳榔攤,何以為警查獲之時表明為「無業」?又縱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之收入情形觀之,其購買扣案毒品花費達6萬元,相當於其所稱一個月之收入,被告僅以:之前參加派對時,主辦的人都花費30、50萬元,其認為花6萬元是還好云云(新北地檢偵卷第54頁),說明其認為花費6萬元購毒免費供他人施用不算高額花費;然毒品取得不易,復經政府嚴予查緝,事涉重刑,其支出金錢、耗時費力、承擔風險,均為極高之成本,且被告對於所參加人之人為何?均稱不明(如後述),顯無故舊親誼關係,其對於何以甘願擔負刑責、花費相當於其一個月之工作所得購買毒品免費供他人施用,始終無法合理解釋,更悖於常情,所辯難以採信;堪認其所述欲將該等毒品提供他人施用,本欲藉之牟利,利之所趨,始有如此大費周章、甘冒風險之理。
3、又本案除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外,尚同時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塑膠空瓶、夾鏈袋、電子秤等物,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該等塑膠空瓶、夾鏈袋係用以分裝毒品等情,然若被告欲舉行派對免費提供他人施用毒品為真,其只需將毒品置於桌上供人自由取用即可,何需準備23個夾鏈袋、55個塑膠空瓶以供分裝毒品?又何需攜帶可供精確秤量毒品重量之電子秤?再查,持有、轉讓、施用毒品,均涉犯罪行為,不論提供毒品之人、參加派對之人,均可能因被臨檢而涉有刑責,如無相當信任關係,當不致暴露犯行於陌生人而引罪上身;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會有誰來,其也不知道,其約10幾個人參加派對,但都會來20、30人,甚至更多等語(本院卷第59頁),依其所述,其並未管控何人可以參加派對,於其本身,既無從避免員警混入查緝或其不認識之人資為線報向員警舉發,於參加之人,亦無從保障一隱密妥適之派對環境,如何達其舉辦派對並提供毒品助興之本意,殊難想像;被告於所稱欲舉辦之派對無任何準備,於參加之人亦無任何控管,所辯與所行大相逕庭,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4、參以被告遭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並非被告自己短時間內所能施用殆盡,依其所辯,亦係欲供他人施用;被告又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3之愷他命後,將之分裝成7瓶,與搖頭丸、粉狀搖頭丸等毒品一併持有之,且被告尚被查獲隨毒品備有分裝可用之夾鏈袋23個、塑膠罐55罐,及用以秤量毒品精確重量之電子秤等物,此均為販賣毒品之人常見持有、可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故以被告購入毒品後之分裝行為,及查獲當時併同持有可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器具等狀態以觀,堪認被告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後,除供己施用外,復萌生伺機販賣該等毒品以從中牟利之意圖。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購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後,起意販賣,惟尚未著手販賣即遭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被告購買前揭毒品後至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於鑑定時經鑑析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從對之宣告沒收;原判決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藥錠193顆均應沒收銷燬之,然其中藥錠5顆業經鑑析用罄,僅剩188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於此部分沒收銷燬之諭知有所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持有扣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有變更為販賣之意思云云,惟本院就如何認定其上述犯行,已析列證據並說明理由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另以其於偵、審中自白轉讓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云云為辯,然本院既認定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罪,被告僅承認其欲轉讓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自難認其有於偵、審中自白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且意在供他人施用,一旦流入市面,恐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藥錠,均鑑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及外覆包裝物品等,衡情均無法與該等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含第三級毒品之物,屬違禁物,併同包裝該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器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新北地檢偵卷第6頁),該等物品可供被告秤重分裝毒品以利販售,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列示之「毒品研磨器」1台,以其外觀,難認係專供研磨毒品使用(新北地檢偵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頁反面照片),被告亦否認以之研磨毒品,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於臺北市○○○路君悅酒店,向「阿發」以6萬元代價,除購得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外,一併購得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竟另起販賣意圖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以6萬元向阿發購買為警查獲的全部毒品後,有在家裡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基隆地檢偵卷第18頁反面),參以被告102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當日,於凌晨3時2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新北地檢偵卷第26頁、基隆地檢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辯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即非無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103年5月14日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在前揭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應為該次觀察、勒戒之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則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與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具吸收關係。衡以被告為警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1包,淨重1.7110公克,數量不多,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係隨身攜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一併存放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原審卷第90頁),並有查扣經過照片可憑(基隆地檢偵卷第20頁),依據此等客觀情狀,被告顯係隨身攜帶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方便施用,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而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供己施用外,另有萌生販賣之意圖,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惟縱成立此罪,亦與前開論科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查扣物品及數量│├──┼───┬──────────────────────────┤│1│藥錠│含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56顆│││193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61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藥錠12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59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藥錠1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藥錠3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1顆│├──┼───┼──────────────────────────┤│2│鋁箔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鋁箔包5包│││21包│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鋁箔包8包││││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鋁箔包7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鋁箔包1包│├──┼───┴──────────────────────────┤│3│愷他命7瓶│└──┴──────────────────────────────┘附表二┌──┬───────┬──────────────────┐│編號│沒收物品及數量│說明│├──┴───────┴──────────────────┤│扣案藥錠193顆經送鑑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6頁),經拆││封檢視共有7種型態藥錠,予以編號A至G,分別鑑驗如下:│├──┬───────┬──────────────────┤│1│扣案含第二級毒│編號A,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型藥錠,外觀│││品MDMA藥錠55顆│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一顆磨混鑑定:│││(純質淨重8.15│1.總淨重16.3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公克,驗餘淨重│,總餘16.01公克│││16.01公克,另│2.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含包裝袋1個)│3.測得MDMA純度約5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5公克││││4.包裝袋無法與其上沾染之毒品完全析離││││。│├──┼───────┼──────────────────┤│2│扣案含第二級毒│編號B,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圓型藥錠,外│││品MDMA藥錠60顆│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一顆磨混鑑定:│││(純質淨重8.92│1.總淨重16.84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公克,驗餘淨重│罄,總餘16.58公克│││16.58公克,另│2.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度約53%│││含包裝袋1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92公克││││3.包裝袋無法與其上沾染之毒品完全析離│├──┼───────┼──────────────────┤│3│扣案含第二級毒│編號C,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型藥錠,外觀│││品MDMA、第四級│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一顆磨混鑑定:│││毒品「毒品先驅│1.總淨重4.05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原料甲基麻黃│,總餘3.72公克│││」藥錠11顆(驗│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餘淨重3.72公克│3.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另含包裝袋1│基麻黃」成分│││個)│4.包裝袋無法與其上沾染之毒品完全析離│├──┼───────┼──────────────────┤│4│扣案含第二級毒│編號D,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圓型藥錠,外│││品MDMA藥錠58顆│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一顆磨混鑑定:│││(純質淨重8.86│1.總淨重16.72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公克,驗餘淨重│罄,總餘16.46公克│││16.46公克,另│2.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度約53%│││含包裝袋1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3.包裝袋無法與其上沾染之毒品完全析離│├──┼───────┼──────────────────┤│5│扣案含第二級毒│編號E,經檢視為紅色圓型藥錠,磨混鑑│││品MDMA、第三級│定:│││毒品「對-氯安│1.淨重0.43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非他命」、愷他│餘0.15公克│││命粉末(原為藥│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錠1顆,經鑑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磨成粉末,驗餘│3.檢出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淨重0.15公克,│愷他命成分,純度約27%,驗前純質淨│││另含包裝袋1個│重約0.11公克,無法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析離││││4.包裝袋無法與其上沾染之毒品完全析離│├──┼───────┼──────────────────┤│6│扣案含第二級毒│編號F,經檢視均為淡紅色圓型藥錠,外│││品MDMA、第三級│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一顆磨混鑑定│││毒品「對-氯安│1.總淨重1.07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非他命」、愷他│,總餘0.72公克│││命藥錠2顆(驗│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餘淨重0.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包裝袋1│3.檢出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個)│純度約33%,驗前純質淨重約0.35公克││││)、微量愷他命成分,無法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析離││││4.包裝袋無法與其上沾染之毒品完全析離│├──┼───────┼──────────────────┤│7│扣案含第二級毒│編號G,經檢視為紫色圓型藥錠,磨混鑑│││品MDMA藥錠1顆│定:│││(驗餘淨重0.14│1.淨重0.22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公克,另含包裝│餘0.14公克│││袋1個)│2.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度約65%││││,驗前純質淨重0.14公克││││3.包裝袋無法與其上沾染之毒品完全析離│├──┴───────┴──────────────────┤│扣案鋁箔包21包經送鑑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6頁),經編││號編號H1至H5、I1至I8、J1至J7、K,分別鑑驗如下:│├──┬───────┬──────────────────┤│8│扣案含微量第二│編號H1至H5,經檢視均為紅色鋁箔包,包│││級毒品MDMA鋁箔│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H5鑑定│││包5包(驗餘淨│1.驗前總毛重99.66公克(包裝鋁箔包總│││重88.99公克,│重約7.5公克)│││另含包裝鋁箔包│2.編號H5,經檢視內含有咖啡色粉末│││5個)│⑴淨重18.60公克,取3.17公克鑑定用罄││││,餘15.43公克││││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3.鋁箔包無法與其上沾染之毒品完全析離│├──┼───────┼──────────────────┤│9│扣案含微量第三│編號I1至I8,經檢視均為白色鋁箔包,包│││級毒品「3,4-亞│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I2鑑定│││甲基雙氧甲基卡│1.驗前總毛重131.84公克(包裝鋁箔包總│││西酮」、「4-甲│重約12.16公克)│││基甲基卡西酮」│2.編號I2,經檢視內含有咖啡色粉末│││成分鋁箔包8包│⑴淨重14.81公克,取2.5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17.│,餘12.29公克│││16公克,另含包│⑵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裝鋁箔包8個)│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⑶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鋁箔包無法與其上沾染之毒品完全析離│├──┼───────┼──────────────────┤│10│扣案含微量第三│編號J1至J7,經檢視均為黃色鋁箔包,包│││級毒品「4-甲基│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J4鑑定│││甲基卡西酮」成│1.驗前總毛重130.12公克(包裝鋁箔包總│││分鋁箔包7包(│重約13.65公克)2.編號J4,經檢視內含│││驗餘淨重113.94│有咖啡色粉末│││公克,另含包裝│⑴淨重16.60公克,取2.53公克鑑定用罄│││鋁箔包7個)│,餘14.07公克││││⑵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⑶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2.鋁箔包無法與其上沾染之毒品完全析離│├──┼───────┼──────────────────┤│11│扣案含第三級毒│編號K,經檢視為藍色鋁箔包,內含有咖│││品「4-甲基甲基│啡色粉末:│││卡西酮」成分鋁│1.驗前毛重18.18公克(包裝鋁箔包重1.│││箔包1包(驗餘│71公克)│││淨重14.05公克│2.⑴取2.42公克鑑定用罄,餘14.05公克│││,另含包裝鋁箔│⑵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包1個)│西酮」成分││││⑶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3.鋁箔包無法與其上沾染之毒品完全析離│├──┴───────┴──────────────────┤│扣案白色結晶粒6瓶、米白色粉末1瓶經送鑑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地檢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9至12頁)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分別如下:│├──┬───────┬──────────────────┤│12│扣案愷他命6瓶│1.白色結晶粒6瓶,實稱毛重38.4820公│││(驗餘淨重20.2│克,淨重20.5780公克,取樣0.2884公│││896公克,另含│克,餘重20.2896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包裝瓶6個)│分,純度75.6%,純質淨重15.5570公││││克││││2.包裝瓶無法與其上沾染之毒品完全析離│├──┼───────┼──────────────────┤│13│扣案愷他命1瓶│1.米白色粉末1瓶,實稱毛重3.725公克│││(驗餘淨重0.70│,淨重0.7410公克,取樣0.0326公克,│││84公克,另含包│餘重0.7084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分,純│││裝瓶1個)│度80.2%,純質淨重0.5943公克││││2.包裝袋無法與其上沾染之毒品完全析離│├──┼───────┼──────────────────┤│14│塑膠空瓶55個││├──┼───────┼──────────────────┤│15│夾鏈袋23個││├──┼───────┼──────────────────┤│16│電子秤1台││└──┴───────┴──────────────────┘附表三┌──┬──────────────────────────┐│編號│查扣物品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白色結晶塊1袋,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10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