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澤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6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899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澤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澤立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64.8公里處,駕車行駛在中線車道,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後側來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自中線車道向左偏靠欲切入內側車道,適有 鍾如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上搭載其妻 方嘉雯 、其子鍾○○(年籍詳卷),亦沿國道一號公路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內側車道時,因王澤立之車輛驟然自中線車道向內側車道偏靠,鍾如斌為避免撞擊,遂緊急煞車向左偏行,因此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後翻覆,方嘉雯因此並受有下巴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鍾○○因此受有頭皮表淺損傷之傷害。嗣王澤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之母方嘉雯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嘉雯(警卷第5-8頁,偵卷第6-7頁)、證人鍾如斌(警卷第9-10頁,偵卷第6-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3-1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1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8-19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4-2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6年12月1日在桃園八德交通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豐交簡卷第17頁),原審於106年12月6日判決後,被告才於106年12月13日將上開和解書以掛號方式寄送法院。依照上開和解書之內容,被告賠償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菱利中古小貨車1輛,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其中9萬元由保險公司負責支付,餘額4萬元被告現場以現金支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判決時既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則此部分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是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發生,所為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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