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32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行併案審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之湯城廣場前,向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取得大麻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11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湯城汽車旅館209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2包(驗餘淨重1.9497公克)、K他命(驗餘淨重0.1574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亦即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2包外,尚同時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而因被告除涉有持有上開毒品外,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7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警方移送書、檢察官併案意旨書、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並於97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
㈡惟查,被告究係自何時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同
時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檢察官乃係採信被告於警詢中之說詞,而認定被告持有前揭大麻之時間,係於前揭為警查獲之同日凌晨2時許,向綽號「土豆」之男子以5千元所購入;倘被告所言果屬可信,則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所持有之前揭安非他命亦係在上開時間向「土豆」所購入(參見偵查卷第10頁)。是由被告之供述可知,其應係同時購入而持有前揭大麻與安非他命,復衡以被告持有上開二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既係同時被警方查獲扣案,自無法排除其係同時持有上開二種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性。故理論上基於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被告確係同時持有上開二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大麻與安非他命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間即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㈢職是之故,被告所為之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與前案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是依前揭說明意旨,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亦即包含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內,其理甚屬灼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既仍誤為提起本件聲請,本院即應判決免訴,爰即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