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忠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7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溫忠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拾柒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予 陳昕緹
事實
一、溫忠曄於民國102年7月29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安路方向,行駛○○○區○○路與裕民路交岔路口之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進,適有同向前方由陳昕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正欲左轉而暫停在該處道路中間,溫忠曄見狀乃立即緊急煞車,致其人車倒地後碰撞陳昕緹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造成陳昕緹亦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大腿瘀血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起告訴),詎溫忠曄於上開騎車肇事之後,竟未停車查看陳昕緹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忠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昕緹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包括現場、雙方車損及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共計22張、 志豪 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有關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騎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對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危險之情形,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已大致坦承本件犯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支付新臺幣5千元作為賠償金,而被害人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主文所附加之負擔,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所示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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