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愛玉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40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愛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拾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 之愷 他命伍包(另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為拾玖點柒零叁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拾捌點壹貳陸叁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愛玉明知白色結晶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將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合計為19.703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8.1263公克)5包,裝入寫有其姓名之藥袋中,再放進黃色信封袋內,利用不知情之社區(鳳凰天下)保全員 陳聰德 ,將上開黃色信封袋轉交予LOUWDAWIDERASMUS(南非國籍,中文譯名: 劉達溫 ,下稱劉達溫),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達溫施用1次。嗣於當日下午8時31分許,經警方當場在上址騎樓處查得劉達溫及上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並當場查扣,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愛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98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正面)。
㈡、證人劉達溫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及證人即鳳凰天下守衛陳聰德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5頁至第66頁)。
㈢、自願受扣押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㈣、另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另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合計為19.703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8.1263公克)可參。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
㈠、本件被告黃愛玉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愛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103年1月1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扣案之愷他命5包(另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合計為19.703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8.1263公克),均沒收。
㈡、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㈠、扣案(另案扣押)之愷他命5包(另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合計為19.703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8.1263公克),固已轉讓予劉達溫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為本案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檢察官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尚有誤解;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7.4630公克)、MDMA(搖頭丸)2顆(驗餘淨重合計為0.3091公克)、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臺、現金1萬元,均為被告所有,惟 上開愷 他命及MDMA係被告自行施用後所餘,電子磅秤則為被告秤量食物使用、現金部分係其要返還劉達溫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8頁、本院卷第98頁),均與本案無涉,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