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請人 陳曉雲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被告 司徒惠康
梁寶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以106年上聲議字第33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曉雲以被告司徒惠康、梁寶玲涉有
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38條毀損隱匿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72號對被告司徒惠康、梁寶玲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30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6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陳曉雲親自收受,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672號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無訛。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曉雲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委由代理人許文懷律師於106年5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上確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司徒惠康為國防醫學院院長,
被告梁寶玲為該院教務處雇員,於民國75年6月18日,經國防醫學院學生指揮部以告訴人「行為有損及校譽」為由,以
(75)人令勒字第19號函對聲請人為記過處分,國防醫學院復於75年7月10日以告訴人「夜不歸營」為由,以(75)得剛字第2430號處分開除聲請人陳曉雲之國防醫學院學籍,聲請人於103年10月15日申請閱覽上開處分全部卷宗,被告2人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等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防醫學院教務處,明知「台端所申請之閱卷相關資料,因逾保存年限,已無保留」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國防醫學院103年11月5日國院教務字第1030003939號函上,並函覆聲請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防醫學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又聲請人於103年11月1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並於104年4月
9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函調國防醫學院75年7月7日學生重大獎懲評審會議紀錄,被告2人基於隱匿公務員執掌上掌管文書之犯意,隱匿國防醫學院75年7月7日學生重大獎懲評議會議紀錄而未提供。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第138條隱匿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司徒惠康、梁寶玲2人罪嫌不足,其理由以:1、被告梁寶玲係依據國防醫學院會辦字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會辦單所載,聲請人開除學籍處分案之卷宗保管單位總務處查註意見:「一、經查該案自民國75至今已逾保存年限,且期間歷經檔管人員更替及校區搬遷,現今檔案亦無資料可查。二、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如附表1。三、還請 卓參 。」,以及該院學員生大隊查註意見:「該案自75年迄今已逾保存年限,現已無檔案可供參考。」,而認該處分案之檔案已逾保存年限且無資料可查而據以函覆聲請人調卷之聲請;2、又依聲請人函請國防醫學院係欲調取該院(75)人令勤字第19號處分以及(75)得剛字第2430號處分之卷宗,此有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所遞交國防醫學院之閱卷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欲調取之處分卷宗,係屬處分所依據相關考評評議會議紀錄等內部公文文件,依國防部國軍文案卷保存年限區分及分類手冊第58頁第6款之規定,學員生考評會議紀錄之保存年限為3年,而因已逾保存年限3年,故為機關人員認有銷毀狀況;3、復參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案件,由國防醫學院提供事證資料,亦非為聲請人前揭處分及該處分所依據相關考評評議紀錄卷宗,乃係國防醫學院為前揭處分後聲請人及其家長向各機關陳情、申訴之相關申訴往來文件之影本,4、佐以國防醫學院會辦字號院會字第00000000號會辦單顯示,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81號受理在案,並由最高行政法院向國防醫學院調取75年7月10日 德剛 字第2430號令相關處分卷宗,亦經總務處查註意見表示為:「一、經查該案自民國75至今已逾保存年限,且期間歷經檔管人員更替及校區搬遷,現今檔案亦無資料可查。二、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如附表1。三、還請卓參。」,亦核與函覆聲請人查詢過程會辦意見相同,是聲請人指被告司徒惠康、梁寶玲存有該院(75)人令勤字第19號處分以及(75)得剛字第2430號處分之全部卷宗(包括簽函稿等全部公文文件),而偽載已銷毀之函文內容,有所不實云云,應實屬誤會,亦應無聲請人所指隱匿學生重大獎懲評議會議紀錄之舉,自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梁寶玲所辯,尚非無稽,而被告司徒惠康經向被告梁寶玲確認前揭處分卷宗保存狀況後而核蓋職章後發文,亦無有何虛偽不實情事,是渠等所為,均難認有何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隱匿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213條、第210條、第138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告訴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06年4月14日對被告司
徒惠康、梁寶玲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隱匿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案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4月26日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30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係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審酌告訴人及各該處分之文件資料,認定被告二人於103年11月4日函覆聲請人「台端所申請之閱卷相關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已無保留」核屬真實,難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已經詳細說明,論理過程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或違誤之情形。告訴人聲請再議一再指稱被告二人有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隱匿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顯屬無據,並已經原檢察官調查審酌後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細敘明,告訴人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洵無足採,而認告訴人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處分。
㈣本件告訴人就被告司徒惠康、梁寶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偽
造文書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所載之理由,實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與說明。並查:
1、本件有關告訴人告訴被告司徒惠康、梁寶玲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有國防醫學院總務科或學員大隊之會辦意見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所欲調閱之處分卷宗確已逾保存年限或已銷毀而無從提供,是被告二人函覆聲請人之內容均無任何不實記載之情形;又據國防醫學院提供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之各該文件資料,核屬聲請人受國防醫學院開除學籍或退學處分後向各該單位陳情、申訴之書函文件,並非國防醫學院原處分決議之文件資料,是被告司徒惠康、梁寶玲亦未構成上開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說明認定,均如上所載,經核洵無違誤之處。
2、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又行為人所登載之事項,與客觀之真實有所歧異,除非行為人主觀上乃「明知」其所登載事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乃錯載、誤載、漏載、登載不盡齊備,或依其主觀認知登載,僅其主觀認知與客觀真實不同等,仍不構成該罪。是以,倘無法證明所登載之事項確屬虛偽不實,且行為人對於所登載事項不實有直接故意者,即無由成立本罪。查被告司徒惠康為國防醫學院院長、梁寶玲為該院教務處雇員,雖於對聲請人提出調卷聲請書上回覆「台端所申請之閱卷相關資料,因逾保存年限,已無保存」等語,惟該等函覆經查並無何偽造之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查明,已如上所載,縱聲請人提出各該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之處分文件資料,然該等文件資料經核並非原處分決議事項,而係聲請人就原處分不服而向其他機關申訴或陳情之往返文件資料,足認上開「閱卷申請之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已無保存」之記載係與事實相符甚明。
3、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防止檢察機關認定有誤,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提出、顯現之證據,或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聲請調查,而檢察官無故未予調查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均如前述,否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而本件告訴人陳曉雲之代理人許文懷律師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其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之卷宗資料業已銷毀之銷毀紀錄等,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調查之範圍,告訴人、訴訟代理人若有爭執,宜另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偵查單位提出,聲請重啟偵查,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提出再議時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與說明,均無從為被告二人涉犯有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