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廿一時十分許,打(00)0000000號電話給乙○○,向乙○○表示欲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乙○○回應其手中正好有安非他命,雙方乃約定一包一千元,丙○○表明身上沒錢,須隔日才能付款,經乙○○同意後,丙○○即於同日廿一時二十分許到達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乙○○住處外樓下,乙○○即意圖營利,將其所吸剩之安非他命結晶一包(可供施用二泡之份量)從三樓丟下,而販賣予丙○○拿回家中施用。嗣因乙○○主動於同年月廿七日打電話至丙○○住處催討交易價款一千元,為丙○○之母發現丙○○有施用安非他命,因而報警查獲丙○○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另案偵辦),並經丙○○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二泡份量之安非他命一包交予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將右開安非他命免費送給丙○○,而非販賣予丙○○,伊並未向丙○○收錢,伊雖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打電話向丙○○催討一千元,然該一千元係伊與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晚上七時許,一起到雲林縣斗六市○○路快到文化路的一家便利商店打電動玩具時,因丙○○輸錢,而向伊借一千元(五百元一張、一百元五張),丙○○借到錢後就繼續玩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丙○○亦因施用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九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三樓住處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乙○○的確有為本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⑵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之初雖證稱:伊於右揭時地向乙○○取得之安非他命一
包,係乙○○免費送給伊吸的,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打電話向伊催討之一千元,係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附近之「小天馬遊樂場」隔壁之一家遊藝場打電動玩具輸錢後,欲離開而走到店門口外面時,正好遇到乙○○,而向他借一千元(五百元二張),他借錢給伊後就離開了,他並未進入遊藝場內云云,然證人丙○○所述其向被告乙○○借款一千元之情節,與被告乙○○所述出入甚大,足見證人丙○○上開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益見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及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證述本件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應屬真實;⑶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稱:伊雖於右揭時地販賣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予丙○○
,但伊並未賺錢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既陳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到嘉義縣梅山鄉以二千元購得一包安非他命後, 伊施 用掉四分之三,並將剩下之四分之一安非他命(可供施用二泡之份量)以一千元販賣予丙○○等語,則被告乙○○販賣予丙○○之安非他命份量,既僅值五百元,然被告乙○○卻以一千元販賣予丙○○,足徵被告乙○○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剌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矯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