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錦源 (即 林金鎮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錦源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對於聲請人民國105年3月7日之所為第一審免責裁定,業於105年3月28日確定,核與上開規定第2款相符,請本院裁定諭知聲請人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