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期限7年(即自94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5
日),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於每月12日
繳納,如有1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綜
合消費放款第4點「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採2.68%固定計息
,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採2.88%固定計息,第2年起採
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息。」所載,至97年12月5
日計為年息4.26%。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
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
借據交與原告收執。詎料自97年12月5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償
還本息,迭經催索均未償還,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07,732
元及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6%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以及電腦查詢單等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7,732元及自97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10元(第
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