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莊偉立、 莊媁珺 ,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菲律賓,被告約於89年返回台灣工作,惟於95年完全失去聯繫,原告遂於96年11月
5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警處理,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2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
於95年失去音訊,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原告身分證、兩造所生子女之出生證明2份、兩造之菲律賓護照與菲律賓結婚登記證書為證,有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函覆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於95年失去音訊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
義務,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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