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光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光慈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一路與玉竹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行駛在前方由 江質貝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江質貝受有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臉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臉部、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楊光慈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光慈於警詢(警卷第5至6頁)、偵訊(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4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質貝於警詢(警卷第3、4頁)、偵訊(偵卷第18、19頁)指訴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7、25至29、3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36至39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尚正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9、21頁)、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警卷第41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洵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8、36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26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其行為顯有過失已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尚正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
被告於事實欄過失傷害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參以雙方尚未和解,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時,告訴人未到場,尚未能達成和解(審交易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遊戲公司客服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