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明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澤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相異,以及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5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68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76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68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76號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24日
11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