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廖俊偉 相對人 盧文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必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為由,聲請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鈞院以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2219號執行中,惟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所簽發本票亦係受騙而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案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1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業經本院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本院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法文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