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簡字第3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林勇 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受讓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依臺東企銀與被告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業已約定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東企銀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東企銀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又臺東企銀總行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各分行所在地則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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