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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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添與告訴人 黃月星 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李進添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7時12分許,至告訴人黃月星雲林縣○○鎮○○路○○○號住處,以「幹你娘」、「臭女人」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黃月星,並向其恫嚇「如果你沒有還錢就要打破你公司辦公室、客廳玻璃,叫兄弟來討錢」等語(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黃月星放置於桌上之茶壺,持之往桌上摔,致使該茶壺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月星。因認被告李進添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月星告訴被告李進添涉犯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進添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月星撤回本件毀棄損壞之告訴(詳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楊閔傑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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