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晨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晨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肩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晨頡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三草串燒店(起訴書誤載為三葉串燒店)」之員工,民國109年5月31日22時20分許,因見 吳雅芸 至該店用餐而將其肩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證件、悠遊卡及鑰匙等物)掛置於椅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嗣吳雅芸離開時,發覺肩背包失竊,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晨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盛冠中 、證人 黃鴻鈞 證述相符,並有悠遊卡發票明細擷取照片、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肩背包掛置於椅背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竊得之肩背包1個及現金4,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取被害人吳雅芸證件、悠遊卡及鑰匙部分,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