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一
黃元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易字第6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嘉一共同犯毀損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元亨共同犯毀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論處。
三、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先後於峰堤路661號、四德路495號公司之鐵捲門潑灑紅漆並寫下「欠債還錢」等文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本案2次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高嘉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7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心有不快即於他人公司鐵捲門潑灑油漆、寫下「欠債還錢」等文字,挑釁意味濃厚,將造成公司人員壓力、妨害他人心理安全,較單純財產權侵害之非難性更高,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案被告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和解狀況、被告
2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被告高嘉一供稱係幫「 阿輝 」出氣,而被告黃元亨係出於對被告高嘉一之情義相挺,被告
2人、告訴代理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63頁),及被告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2人用以潑漆、寫字之紅色油漆及相關工具,雖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均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44頁),亦未據扣案,為免執行程序複雜,爰不宣告沒收,應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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