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騎乘機車店暫借予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中正路口(淡水往臺北方向)後,隨即遭執勤員警追上並告知異議人疑似闖紅燈,伊隨即停靠路旁,惟員警告知闖紅燈之路口燈號仍為綠燈,伊絕不可能闖紅燈,否則員警不可能隨即上前取締。當時員警曾以線上警網查詢系爭車輛車籍狀況,據回報並未遭竊,惟執勤員警仍將伊押回派出所查證,經與車主聯絡,確認系爭車輛來源正當,卻還是開單告發,並強要伊簽名,當時伊有要事赴公被迫簽字。 嗣伊 曾提出申訴,惟淡水分局對於事發經過報告竟捏造「當時員警行經該路口見狀,追查至學府路口始攔停」,與事實上攔停位置相距200公尺左右。事發地點屬該執勤員警之轄區,其在公文書撒謊誤導攔查地點,純為合理化其藉公權力修理不聽配合之民眾,伊當時被押往
1公里遠之派出所,卻被說成是同意隨員警至派出所配合查明,完全為行政權一手編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而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沿淡水往臺北方向行駛,○○○鎮○○路與中正路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稱:舉發當天伊執勤位置,即庭呈照片所示最右邊機車道待轉區執行勤務(本院卷第22頁),異議人騎乘機車位於前開照片中往台北方向車道路口處,當時雙方相距約5、6公尺,伊可以看得到異議人那一向的燈號。當時是白天,視線良好,異議人行○○○鎮○○路與中山路口(往臺北方向),當時在該路口往淡水方向車道左轉綠燈已經亮了,其他與異議人同向往台北方向的車輛因為當時是紅燈,所以都是停止的,只有往淡水直行還有左轉車才可以行駛。當時該路口往淡水方向該左轉的車道已有車輛開出左轉虛線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異議人是對向要直行,他並不是左轉綠燈燈號一亮就馬上闖紅燈,是待對向車道左轉綠燈亮了幾秒之後,已有過去至少一部左轉車了,異議人才慢慢的騎過路口闖紅燈,速度沒有很快。過沒有幾秒,伊所在位置的機車待轉區也可以左轉了,等到往淡水方向車道紅燈的時候,機車待轉區就已經變成綠燈可以駛過路口,伊才騎乘警用機車追上去,於距離路口約10公尺處將異議人之人、車攔停。伊並未強押異議人至派出所,是因為異議人只有一個服務證,沒有其他證件、行照,亦講不出系爭機車車主是何人,只說是向聖約翰大學對面一間機車行借的,且異議人係自願隨伊前往派出所查證,所以他是自己騎車跟伊去派出所等語,又衡諸證人乙○○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易徵證人所言證詞更屬可信。
㈡至於異議人辯稱:事發地點屬該執勤員警之轄區,其在公文
書撒謊誤導攔查地點,純為合理化其藉公權力修理不聽配合之民眾云云。惟按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院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當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證明其確無前述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異議人前揭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其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機關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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