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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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隆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隆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 賴金城 新臺幣參萬元完畢。
事實
一、方隆輝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自東向西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臨時路邊停車,原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靠路邊北側道路邊線外,上開建築物前之機車停車格(4格)內,欲找尋當地之商店用餐,但發現當地沒有適當之商品,方隆輝臨時決定起步離開,適有另1車輛,停放於方隆輝之自用小客貨車之正前方,使方隆輝無法直接向前、向右起步進入彰化縣○○鎮○○路之快車道(自東向西),致方隆輝必須先倒車,以增加自用小客貨車前之空間,始能路邊起步,方隆輝原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倒車時,應注意車輛四周之行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在道路邊線外,車輛應禮讓上之行人,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方隆輝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未轉頭向後觀察,且未抬頭觀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後照鏡,於未確定自用小客貨車之後方淨空無人之情況,冒然倒車,適有 賴張邁 步行經過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正後方,因此撞倒賴張邁,致賴張邁左大腿骨折,方隆輝發現肇事,立即將賴張邁送員生醫院救治,並於翌日(21日)向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而接受裁判。賴張邁因經員生醫院診斷為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再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收治住院後,於100年11月22日由骨科醫師完成手術前評估單及麻醉科醫師完成麻醉前評估暨麻醉劑劃表及高風險麻醉說明書,經家屬於100年11月23日同意手術且簽署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後,於100年11月23日13時27分許,進行復位內固定術之手術,術後於100年11月23日18時15分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期間診斷為左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術後併敗血性休克,經施以治療後,因病人情況並無改善,生命跡象極不穩定,須使用呼吸器極大劑量升壓劑方可勉強維持,終因敗血性休克、代謝性酸中毒及心臟衰竭,且經家屬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由家屬於100年11月26日14時35分辦理出院,賴張邁則延至於100年11月26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巷00號之住所,因車禍致股骨骨折,手術後,因動脈硬化性及瓣膜性心臟病肺氣腫併感染 老邁 ,致敗血性休克、心臟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1.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2.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2月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各該專業機關,就本案相關醫療問題所為鑑定而提出之書面報告,依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方隆輝及公訴人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及證人賴金城(死者賴張邁之子)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方隆輝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金城於警、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賴張邁確實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倒車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再被害人賴張邁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醫治,手術後,因動脈硬化性及瓣膜性心臟病肺氣腫併感染老邁,致敗血性休克、心臟衰竭而死亡一節,已如上述,又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鑑定結果為「死者賴張邁,車禍(行人)股骨骨折而手術,但仍因老邁及心肺疾病併發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及心臟衰竭而死亡」,有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另本件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經復以「㈠關於老人髖關節骨折,無論股骨粗隆間骨折或股骨頸骨折,以國內醫療現況,多建議施行復位內固定術或半人工關節置換術,鮮少建議其他保守療法。惟此類高齡病人常有其他慢性疾病,如各式各樣之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老年失智症、慢性阻塞性肺病、血管阻塞及腎臟病等,按一般常規會進行仔細術前評估,如心臟科、麻醉科及其他相關疾病科別之會診後,彙整後向病人與家屬說明,並取得同意後,始可進行手術。而術後是否需入住加護病房,則視病人當時情況而定。隨著臺灣社會之演變,老年化現象益發明顯,因骨質疏鬆而造成髖關節骨折之案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統計65歲以上之老人,以民國99年為例,約三萬五干例,其中絕大多數皆接受手術治療。老人髖關節骨折後,一年內之死亡率約15%至20%(無論接受手術與否,惟因大部分病人皆接受手術,故未接受手術治療之病人之死亡率會更高)。老人應盡量避免跌倒,老人跌倒後,常因骨質疏鬆會造成骨折,若骨折發生於髖關節,而不施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則病人會因無法行動而長期臥床,引起一連串之併發症,最後導致殘障或死亡。㈡依病歷紀錄,病人於住院後,骨科醫師亦會診心臟血管內科醫師,進行術前評估,並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100年11月21日16:30至17:00),100年11月23日09:40病房迴診時,向家屬解釋檢查結果及手術風險;骨科醫師亦於11月21日至11月23日術前準備與評估期間,有共同照護、病情討論記錄及完成手術前評估,並對即將安排之手術向家屬溝通,並說明手術風險及可能之併發症,且術後可能需要加護病房,同時麻醉科醫師於11月22日至11月23日亦完成麻醉前評估,並向家屬表示此為高風險麻醉,並填寫麻醉前評估暨麻醉計劃表、高風險麻醉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綜上,整體彰化基督教醫療團隊之醫療行為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2月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方隆輝上揭不當倒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又治療被害人賴張邁之彰化基督教醫療團隊之醫療行為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已如上述,則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賴張邁並惹起被害人賴張邁死亡之風險,尚不因彰化基督教醫療團隊不能成功地阻止死亡結果之發生而消弭,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立即將賴張邁送員生醫院救治,並於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張舜捷 報案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74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駕駛車輛倒車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惟念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報案,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以及於犯後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賴金城於本院102年3月12日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為102年3月12日當庭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所餘新臺幣10萬元部分,由被告按月給付,每次給付5,000元至履行完畢)等在卷可參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有依約履行前揭按月給付之賠償,目前僅餘新臺幣3萬元,此有本院103年6月17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卷可稽,並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寬恕,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賴金城新臺幣3萬元完畢,倘被告未履行本院主文諭知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