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八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止,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止,在同上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