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8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
被告 錢多多 茶飲專賣店
被告兼
被告 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6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錢多多茶飲專賣店係合夥事業,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向其登記機關辦理歇業,有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惟本件乃原告就其對錢多多茶飲專賣店之債權,即合夥財產為請求,則本件債權尚未確定之前,錢多多茶飲專賣店之合夥財產自無清算完結之可能,既尚未清算完結,應認其合夥關係於清算範圍內尚為存續而未消滅,仍屬非法人團體並具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且以原合夥法定代理人陳宥妡即陳芝頤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吳彥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錢多多茶飲專賣店於110年9月25日邀同被告陳宥妡即陳芝頤、吳彥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連帶保證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11月25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遲延給付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借據第5點所載計息方式,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25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1.718加碼年息百分之1.66計算浮動利息(目前為百分之3.378),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目前尚欠本金416,655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錢多多茶飲專賣店、陳宥妡即陳芝頤部分:對於欠款沒有意見,只是現在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㈡吳彥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而錢多多茶飲專賣店、陳宥妡即陳芝頤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吳彥勳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錢多多茶飲專賣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16,655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宥妡即陳芝頤、吳彥勳為錢多多茶飲專賣店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錢多多茶飲專賣店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6,655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