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TANMONGNEE(中文譯名, 陳夢妮 ,馬來西亞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TANMONGNEE(陳夢妮)緩刑貳年。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TANMONGNEE(下稱陳夢妮)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12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陳夢妮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山火車站前之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大德11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且未靠右行駛,適有 劉昱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昱廷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時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劉昱廷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供承其有過失,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又考量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衡案發時本案路口車流非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幸尚不致嚴重影響交通,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自述大學之教育程度、現為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且被告係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詳後述),在原審判決前確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原審之量刑結論亦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87-88、103、137頁),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佐以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83頁刑事陳述狀),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石育恩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