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採尿時間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游逸祥於警詢時坦承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107年3月份,詳細日期及時間、地點記不太清楚等語(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23時55分,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3,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53,020(ng/mL)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7041322號函及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代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羅偵字第1070010764號卷第4-7頁)。查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點採取之尿液中既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難拒毒品之誘引,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無須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仍縱放用藥以抵癮,不思自我約束而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