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清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清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東縣關山鎮關山菜市場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同日1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被告返回居所處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因與證人即同居人 鄭美妹 發生紛爭,經證人鄭美妹報警檢舉後,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要旨足憑。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12年7月18日12時17分臺東縣關山鎮和平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照片各1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本院茲判斷如下: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伊雖於當日有在外飲用酒類,惟伊回到其之居所處後,又有再飲用其他酒類,始造成伊於同日13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等語。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8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外飲用酒類後,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居所處,於同日12時30分許,因與證人鄭美妹發生紛爭,經證人鄭美妹報警檢舉後,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至94頁),核與證人鄭美妹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郭靆豔 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4至8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查詢車主資料、車主證號查詢機車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19、
21、23、25、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衡以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且飲酒之後酒精進入體內,需經過消化吸收過程,其血液及吐氣之酒精濃度才逐漸上升,並非一喝酒馬上上升。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於112年7月18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間飲用酒類,並於「12時許」騎乘機車,再於「13時37分許」對之施以酒測,被告騎乘機車至對之施以酒測,就公訴意旨所載約相距近有1小時30分之久,且飲用酒類後對之施以酒測,更約相距最長有5小時30分之久,最短則相距1小時30分,該等期間酒精吸收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何變化,均無客觀證據供本院推算被告於騎乘機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以實無法單僅以當日13時37分許測得之酒精濃度回推被告於12時許騎車機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必然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況被告自 陳伊 於返回居所處後,再有飲用酒類(本院卷第88至89頁)等語,此部分核與證人鄭美妹於審判中證稱:伊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有目睹被告於居所處再飲用酒類(本院卷第81頁)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即承辦員警郭靆豔於審判中證稱:伊到場時並沒有注意看被告有無飲酒,斯時被告坐在位子上,且桌上有擺放酒類,且地板上有許多酒類之空瓶罐(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語,是堪認被告外出返家後至員警對之施以酒測前,有再飲用酒類之客觀事實無訛。既酒精對於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相關,業如前述,是以無論被告飲用何種酒類或是數量之多寡,被告既已於返家後再有飲用酒類之客觀事實,且無其他客觀事實或是科學方式可以察知被告騎乘機車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是實無法僅以被告於當日13時37分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可謂被告於12時許騎乘機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達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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