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告 陳玉蘭 被告 張進通
張寶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進通、張寶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為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第一審(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進通、張寶珠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被告於訴訟審理中亦提起附帶上訴,嗣兩造又撤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2,848元,應徵裁判費9,800元,依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進通、張寶珠負擔7/100即686元(計算式:9,800元×7/100),餘9,114元(即9,800元-686元)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114元,被告張進通、張寶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86元,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