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皇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成年後,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入監執行之紀錄,其後開行為前最後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2日入監執行,10
0年3月10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 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阿豐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參與並主導渠為數不詳,共同以假冒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名義,而利用電話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為犯罪計畫之數名成年成員之一,竟與「阿豐」及渠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其他成員分別於不詳時地,偽造名稱為「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印章1顆,進而蓋用 在渠 等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名義製作之文稿,偽造該二紙公文書,並於10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致電向易○正佯指:其名下有一支電話門號未繳納通話費用,且該門號付費方式為台新銀行自動扣繳云云,經易○正否認曾申請該門號及扣款帳戶後,繼又冒稱為臺北市刑大組長而再度致電,佯稱:「易○正業已涉及擄車勒贖案件,為證明易○正名下資金來源合法證明,需向檢察官申請『公證申請書』,另為免易○正名下其他帳戶遭凍結,需先將易○正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領出,並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避免遭凍結」云云以為詐術,經易○正因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同日前往台新銀行敦北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89萬9千元返回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址住處後,復由上開成員之一再度致電易○正,佯稱:稍早向法院申請之財產公證書已經核准,易○正得持該公證書至合作金庫銀行將提領之現金存入,且稍後將有法院執行人員會以財產公證書、刑事傳票交付易○正,法院執行人員當場會清點款項並封存,以證明易○正之清白云云,並推由甲○○佯充法院執行人員,於易○正與上開成員通話之際,適時配合抵達其住處,將前揭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交付易○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易○正,並將其交付之上開現金取走,經扣除依約定由甲○○自己分得之40,000元後,將餘款交予前開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其他成員朋分。嗣為警據易○正報案後,循上址附近監視器畫面蒐證而查獲。
三、案經易○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期日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易○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2日北市警內鑑臻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證物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易○正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關於前開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供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本件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蓋用之印文,因現行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上開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從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故無從認定為依據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開印章為公印,所蓋用之形成之印文為公印文,均容有誤會。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由形式上觀察,即使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本件以偽造「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持以蓋用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家機關所製作、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無「監管科」單位,依前揭說明,此偽造之文書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以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文書,雖係由被告交予告訴人,由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申請書,惟觀諸該申請書內容,除記載「公證原因:申請人易○正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辦理存款公證事件。」外,其後並記載有「二、申請公證人:經台北地方法院申請分案審理,請准予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申請法院公證清查與公證名下帳戶資金,經法院清查公證無誤,予以通知申請申請人至法院公證處登記贖回予以歸還」,註記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主任檢察官古○文」等字樣,於簽名蓋章處並蓋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是以依上開申請書末段記載有公務機關全銜、官署官員姓名及蓋有機關公印等內容,已足使人誤認係由公務機關「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名義所出具具有公證文義之公證書,則該文書自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再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其他成員所為上開詐騙行為,由被告假冒法院檢察署執行人員,並佯裝係受檢察官指揮進行案件偵查作為,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上開遭詐騙金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已該當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要件。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前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豐」等數量不詳之成年人間(無證據可認其他未到案成員為未成年人,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上開共同犯罪之人,以分工方式,分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而詐取告訴人財物,於不同階段之分工,依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按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中,自應整體視為同一犯罪行為,是渠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甲○○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2日入監執行,100年3月10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判決因認被告甲○○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共同假藉司法檢警機關之名義,持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得手,除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189萬9千元之重大財物損失外,並因此詆毀司法威信,減損人民對於公務機關文書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犯罪集團內非屬首腦角色、對整體犯罪之支配力非高、本件僅分得40,000元,餘款均交由詐騙集團朋分,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張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人持以取信告訴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張,雖均係偽造之公文書,惟因該等物品已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以被告甲○○與前開共同正犯等人,選擇以假冒檢察官、警察偵查犯罪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對於司法、警察機關維護社會秩序之形象,侵害至鉅,乃原審就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依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條件,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相當於立法者賦予法院就個案情節裁量輕重範圍之上開量刑區間下緣僅約7%之程度(10年6月-1年1月+1月=9年6月〔量刑區間〕;〔1年8月-1年1月+1月〕/9年6月≒7.02%),容有過輕,然其量刑既仍在原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內,本件復未據檢察官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應予尊重。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有利於被告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