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居住在乙○○所經營之 蔡代書 事務所4樓(址設丙○○鳳山巿頂豐街82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5日下午6時45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多名成年男子,將放置於上址1樓之液晶螢幕1台搬離該處,而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丙○○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3至45、49至51頁,偵卷第9、33至35、60、61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林美琇 於偵查時亦證稱:螢幕是告訴人的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0頁),且有液晶螢幕1台扣案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
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
14、27至35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被告僅有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液晶螢幕1台,已如前述,原起訴書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尚包括電腦主機1台及電視機1台,雖有未洽,然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犯罪事實為被告竊取液晶螢幕1台(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且告訴人乙○○對檢察官減縮後之犯罪事實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本院自應僅就檢察官減縮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多名成年男子為其竊取財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液晶螢幕1台,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液晶螢幕1台,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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