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51號原告 郭王夏蘭 被告 陳立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返還予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被占用面積(依原告陳報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其所有土地之全部即288.72平方公尺之9分之1)之價額為據,再佐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962,400元(計算式:28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30,000=96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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