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710號
原告鑫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瑞美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康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上午9時48分,在本院民事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於同年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尚未經原告表示意見。為兼顧兩造訴訟權益,本件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