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710號

原告鑫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瑞美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 律師

被告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上午9時48分,在本院民事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於同年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尚未經原告表示意見。為兼顧兩造訴訟權益,本件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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