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訴人 李俊垣 被上訴人 洪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上訴人之母 李夏淑芬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9時許,步行經過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住處大門旁時,遭被上訴人正在洗車時所使用之強力加壓噴水槍噴濕腳而發生口角,上訴人聽聞聲響而外出查看,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站在其大門旁,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車行走可共見共聞之街道,多次惡意大聲以台語辱罵上訴人為「小老婆的孩子」、「娶大老婆跟小老婆」,被上訴人行為明顯足以減損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所為妨害名譽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刑事案件已經判決,已有認定事實,被上訴人從107年至今已遭上訴人起訴8次,上訴人現在還以攝影機對著被上訴人住處攝影,又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私人土地部分也有訴訟,被上訴人因長期與上訴人間之訴訟壓力很大,情緒有點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小老婆的孩子」、「娶大老婆跟小老婆」大聲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現場錄影錄音光碟(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80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47頁)為證,並有現場錄影錄音光碟之內容及擷圖、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第53頁)。而被上訴人對於前揭事實,亦因本院刑事庭業經認定其成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不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堪信為真正。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上訴人名譽受損,對上訴人之心理造成影響,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殯葬業管理、經濟狀況中等、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機台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不動產(見原審卷第58頁);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之行為動機及態樣;所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後附證物袋);及上訴人因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予上訴人之精神上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本院認慰撫金酌定所應審酌之因素,原審判決均已審酌,則原審判決認定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上訴人主張相較於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50,000元,原審就其核定之慰撫金數額過低等語。然慰撫金係為填補被害人因人格權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與刑事判決中刑罰之目的、效果均不相同,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慰撫金酌定金額過低,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洵屬無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謝慧敏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