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8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呂建達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931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3190號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不符合104年12月9日修正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規定及修正理由,駁回其請求;惟細究系爭條文修正理由第三點:「考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後,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由此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係為配合102年3月14日修正生效之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所為之修正,而異議人早於92年5月28日受讓債權,自是適用修正前關於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異議人將本件債權讓與以登報方式公示送達債務人並無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惟104年12月9日修正後,將第15條移列為第11條,並刪除第18條規定,而參以修正後第11條第1項固規定「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不良債權受讓人」,惟依其修正理由第3點所載:「考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102年3月14日修正生效後,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爰刪除原第1項第
1款規定。」,是知於修法後,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就讓與不良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均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四、查;異議人雖以其早於92年5月28日受讓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為由,主張應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法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得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惟聯邦銀行與異議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固於92年5月28日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效力(對內效力),然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依法應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相對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對外效力);是以,倘異議人或聯邦銀行係於104年12月9日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法後,始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前揭說明,其等即不得再以公告方式代之。
五、綜上,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司法事官於10
5年8月18日及9月6日二次通知異議人應於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資料,該通知並分別於同年8月22日及9月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除提出
105年8月24日太平洋日報之公告登報資料外,至今未為補正,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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