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通知受刑人出具聲請切結書並對上開定刑事項陳述意見,受刑人於切結書上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欄位,檢察官即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者,並有上開受刑人之民國112年10月1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各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妨害秩序之犯行,罪質相異,行為時間介於109年10至11月間,並衡酌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與所生危害之程度,及佐參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勾選無意見(參上開切結書),兼衡責罰相當之原則、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1案件所示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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