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告 賴眞

李曜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賴之債權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曜男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6月27日南市財南字第1143221819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37頁),合計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3,042元【計算式:951,642元+571,400元=1,523,042元】,而原告所主張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6月8日債權額為4,596,092元,有債權計算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已超過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前開說明,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計算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且無庸重覆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3,0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記官顏珊姍

附表一: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5

1,721

100,538元

951,642元

附表二:

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5號房屋

全部

571,400元

57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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