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建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建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建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肇事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家照顧患有重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目前靠以前的存款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另被告有重鬱症、自殺企圖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在卷 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9號

  被   告 鄧建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建謙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2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955巷口之交岔路口處,與 陳文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在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建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