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清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清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馬清政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情形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