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芳於民國106年3月22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朝環中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由 林宜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違規併排暫停於該處路邊,被告則因見狀後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致林宜豐車內乘客告訴人 李依玲 因該撞擊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正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依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551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