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犯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堪稱良好,
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被告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三、又扣案鐵鉗一支,為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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