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名片壹盒、空白商業本票拾伍張、空白借據憑條拾貳張及借款收支明細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3行、第7行及第11行「貸以新臺幣(下同)
2萬4千元」均應更正為「貸以3萬元,預扣6千元,實際交付2萬4千元」。
(二)被告先後所為四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本次復不思以合法商業手段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放款而收取重利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致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害及日常生活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導致多名被害人受有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支出,而其獲致不當之利息收入,另被告曾有妨害自由、恐嚇、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