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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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素芬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006號、109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素芬因涉嫌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1,
000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馮素芬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09年7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107選他291卷第93、1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聲請書所引部分法條雖有未洽,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由本院逕予更正),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文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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