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47號
原 告 潘金水
被 告 林承澤
訴訟代理人 彭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貳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
○○鄉○○路由西往東雙興路方向,於華興路與興中路路口
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
,沿興中路由南往北行駛,因被告行向為閃紅燈,被告卻未
於路口暫停再開之過失,致與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B車因而受損,且B車上載運之西瓜亦破損無法販賣。B
車維修費用共需86,600元、西瓜損失25,400元,B車修復期
間共需45日,此段期間原告無法營業之損失共135,000元,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7,000元及加計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已經通過路口,所以被告
並未看到被告的B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
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另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
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雙興路與興中路口係閃光號誌,原
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等情,業據兩造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肇事現場略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0、37、92頁),堪
以認定。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日B車載有價值25,400元、共
1200公斤的西瓜,因系爭事故導致西瓜、B車均毀損,B車修
復需時45日、費用需86,600元,西瓜損失25,400元,修車期
間營業損失每日3,0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均
僅就過失比例有爭執,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
自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原告行向為
閃光黃燈,亦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現
場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僅有車輛受損,兩造人身均
未受傷,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35-36頁);且原告所駕駛B車上載有大量西瓜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依一般社會經驗,於載運西瓜此類易於
破損之水果時,為避免商品損失,除應妥善包裹外,亦會避
免緊急煞車之情形,是綜合上情判斷,原告駕駛B車之車速
應不快,堪認原告稱其當時時速僅20-30公里,應為可信。
㈣、又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僅有雙向各一車道,寬度僅12.6
公尺,被告車輛長890公分,有肇事現場略圖、A車行車執照
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41頁)。如以被告
警詢時所稱時速20公里(即秒訴5.6公尺,計算式:20000公
尺/3600秒=5.6)通過該路口,所需時間僅3.8秒【計算式
:(12.6+8.9)公尺/5.6=3.8秒】,因本件被告A車車身尚
未全部通過路口,所需時間當應更短。縱然以原告當時時速
30公里(即秒訴8.3公尺,計算式:30000公尺/3600秒=8.
3)且毫未減速計算,3.8秒亦僅能行駛31.5公尺【計算式:
8.3公尺/秒*3.8秒=31.5公尺】,若被告確實曾於上開路口
停車確認安全後再開,實無可能未發現31.5公尺外之B車。
是堪認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B車優先通行,而是逕自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B車修理費用、西瓜損失、營業損失等共247,000元,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2份、宏昇汽車保養廠出具修復時間單據等件
為證為證(本院卷第6-9、65-66頁),被告亦表示不爭執,
是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247,000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於注意前開先停
車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原告亦疏於注意前開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本院綜合上開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
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8,200元(計
算式:247,000元×60%=148,200元)。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1月7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8,
200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