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8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此股票5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5張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5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8月19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股份分配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催字第79號、113年度司催字第58、14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書記官姓名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30597-2
股票
1
356
002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76270-8
股票
1
103
003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1NX159252-2
股票
1
36
004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4NX259499-3
股票
1
49
005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6NX318376-0
股票
1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