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62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威士盟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
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則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條第
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返還編號ND00000000之KYOCERA牌TASKalfa4550ci型
彩色數位複合機、編號QGG0000000之KYOCERA牌TASKalfa400
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編號NRR1Z00011之KYOCERA牌FS-C212
6MEP+型彩色多功能複合機(下稱系爭機器)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原告主張數項標的之總額,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機器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機器交
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機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依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