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942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被告 曾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桃園蘆竹區,而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在卷可稽。是依侵權行為地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依被告住所地則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兩者俱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審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從證據資料蒐集之便利性考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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