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9號
第830號第831號第832號第833號第840號聲請人即被告 曹慶鈴 義務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靖 騰選任辯護人 陳瓊苓 律師
陳建瑜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致宇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曹晏甄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 律師
陳楨 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 律師
黃程國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楨易 選任辯護人 蔡佑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曹慶鈴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曹慶鈴所為並不構成起訴書所載犯行,就銀行法部分:「圓夢贏家」確實有銷售兩種演講課程,被告等向學員收取之款項係演講課程學費,並依照「圓夢贏家」作業規定轉交,起訴書所稱會往國外隱匿之款項實為交付與「圓夢贏家」用以購買贏幣,以供學員上網註冊、報名上課之用,並無所謂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情事。況且經由被告介紹參加演講課程之人僅有 李錦雪林慶官 、那宏忠,皆屬被告之至親或舊識,亦與條文所稱非特定人、多數人不符,縱上可知被告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就公平交易法部分:學員出國上課即係由「圓夢贏家」提供勞務,包含來回機票補貼、食宿、機場接送等服務,依照「圓夢贏家」獎金制度,推廣或完成銷售演講課程之舊學員確實可領取佣金,自屬銷售「圓夢贏家」之勞務產品,並非憑空以介紹他人加入即可獲取佣金,由此可知,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根據上開說明,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自無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謂犯罪所得。㈡本案所扣押財物僅現金即近新臺幣(下同)3億元,尚有其他外幣及財物,甚至係多年被告曹慶鈴與本案無關之個人財物均遭扣押,可見被告並無分文移至海外,毫無企圖隱匿之意,被告如選擇逃亡,將來如何依法律程序請求發還扣押財物,由此可知,被告斷無逃亡之虞。倘被告如獲交保,即向圓夢公司要求提供上課學員名單、文件,並要求重啟官網,將每位學員歷史資料坦現,將可使全案水落石出,對於日後法院審理進行最為有利,自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抑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㈢綜上,原羈押之原因已全然消失,而被告已告年邁,並為心血管疾病、高血壓所苦,希望能准予具保,始有較佳醫療環境,避免病情惡化, 爰聲 請准予以5萬元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 陳靖騰 聲請意旨略以:㈠「圓夢贏家計畫」係由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司經營,負責人係 王梓驊 兄弟,被告陳靖騰係
101年11月間透過友人介紹方得知此計畫,當時「圓夢贏家」已運作多時,參加 王氏 兄弟舉辦之說明會後,認為圓夢贏家公司可信度非常高,才決定投資,被告陳靖騰僅是投資人之一,所有投資配套、分紅規則均係圓夢公司與投資人約定、給付,可見被告陳靖騰並無違反銀行法問題,至多僅涉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而該罪為有期徒刑
3年以下之罪,實無羈押之必要。㈡被告陳靖騰在台灣有固定住所及生活中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靖騰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陳靖騰尚在國內購置保單及不動產,並按時交付款項與圓夢公司,足見被告並無逃亡海外之意圖,而被告出國旅遊、赴國外參加說明會等情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㈢再者,本案相關證物均經扣押,被告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且檢察官認定之共犯、證人均已到案說明,至尚在偵辦之另案,縱有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亦與被告陳靖騰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無關,此由被告陳靖騰遭羈押之期間,檢察官均未就未到案人之人別或所涉與被告陳靖騰相關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足認本案相關共犯、證人皆經訊問完備,此外,亦查無被告陳靖騰與共犯或證人有勾串事實或證據之情,可見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㈣末者,為使被告陳靖騰得以與投資人聯繫解決本案糾紛,確認釐清相關資料,被告陳靖騰願具保,並同意定時、定點至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林致宇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致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其所有財產均已遭扣押,其初出學校,涉世不深,交際單純,無逃亡可能。再本案所有證據業經檢察官查扣,被告林致宇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且其參與角色僅係單純為同案被告曹晏甄處理事情,並未接觸其他參與人或投資者,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而檢察官羈押理由僅餘重罪,然此不得作為羈押唯一理由,是以,本案已無羈押急迫性與必要性,爰聲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被告曹晏甄聲請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知,檢察官已扣得名冊將相關涉案被告一一傳訊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被告曹晏甄具保停止羈押並無影響證人,遑論勾串,且相關帳冊、現金已遭扣案,被告曹晏甄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此外,本案扣押之現金,加上查扣之不動產、帳戶,以及檢察官所稱匯往海外金額約10億元,經扣除由投資人領回部分,實為大致金流去向,並無其餘不法所得尚待追查之情事。另被告曹晏甄經常出國為其個人旅遊或出差安排,本案發生前已經常性出國多年,且限制住居及出境亦可達相同效果,羈押理由稱被告曹晏甄逃亡之虞,係臆測之詞。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圓夢計畫係被告陳靖騰等用以不法吸金之噱頭,被告陳靖騰等人為圓夢計畫之核心人物,顯見起訴書自始認定本件並無投資或傳授賭術等情事,因此本案恐係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亦不構成重罪羈押要件,綜上,爰聲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五、被告 陳楨岳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楨岳於第一次接受調查及偵訊時,已將所知事項和盤托出,之後歷次訊問所述並無不同,顯然事實已臻明確。又本案業已起訴,相關事證均由檢察官調查清楚,且由起訴內容及卷內資料可知,被告陳楨岳涉案情節不高,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數、金額皆非多數,且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時所稱數名在逃共犯皆已到庭陳述,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等情事。又被告陳楨岳因經營海外事業而有經常出入境之需求,與被告陳楨岳應否羈押無涉,且可限制被告陳楨岳出境亦已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陳楨岳已無羈押之必要,得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方式確保將來審判之繼續進行,爰聲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六、被告陳楨易聲請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曹晏甄曾以手機與其餘成員相約商談後續事宜,以及告知共同被告曹慶鈴、 陳丹渝 處理不動產、刪除雲端資料,而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被告陳楨易均未參與聯絡,尚難執此而謂被告陳楨易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案相關不動產、雲端資料,均經檢調查獲並扣押保全,不宜再以有證據遭湮滅之虞為羈押之理由。又共同被告陳靖騰出國次數頻繁,於海外有資產而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惟共同被告陳靖騰出入國均循合法管道,且被告陳靖騰出國次數、海外資產,何以得為認定被告陳楨易有逃亡之虞,被告陳楨易與其他共同被告知出國次數、海外資產根本無涉,難以此作為認定羈押被告陳楨易之理由及必要。綜上所述,被告陳楨易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七、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自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八、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曹慶鈴、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楨
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曹慶鈴、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傳銷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犯行,被告陳楨岳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傳銷罪,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核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且被告等人入出國往來頻繁,尚有部分資金於海外或去向不明,且被告彼此間及證人所述尚有諸多不符之處,並有部分共犯未到案說明,本院亦尚未進行詰問證人程序,部分被告已有滅證之舉,再審酌本案犯罪金額龐大,被告人數非少,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1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執前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被告曹慶鈴、陳靖
騰、林致宇、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曹慶鈴、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除被告林致宇坦誠不諱外,被告曹慶鈴、陳靖騰、曹晏甄均否認其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非法傳銷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犯行,被告陳楨岳、陳楨易亦否認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傳銷罪等犯行,而其等涉案情節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曹慶鈴、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楨岳、陳丹渝、陳楨易之供述、證人 侯建峰 等人證述、扣案相關文件、資料、現金、貴重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等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恐面臨重刑,被告曹慶鈴、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極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甚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且被告曹慶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即有藏匿現金之舉,被告曹晏甄亦透過被告曹慶鈴、陳丹渝互為聯絡,各被告間屬犯罪集團,各有分工,其等所述間多有保留、矛盾,數名證人復未經交互詰問,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再者,本案犯罪所得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具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被告曹慶鈴固謂患有心血管疾病及高血壓,然本院以委請監所多加注意,且被告曹慶鈴亦自承每日有遵照醫囑服藥等語,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綜上,本件被告曹慶鈴、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楨岳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未消滅,其等聲請准予具保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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