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旭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吳銘
旭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審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5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④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⑤本院以10
0年度易第4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交付贓車者應特定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 阿春 』之成年男子」、證據欄倒數第5行及倒數第3行之「 小春 」均應更正為「阿春」。
二、爰審酌被告吳銘旭前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再犯本件收受贓物案件,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重型機車1台,被害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且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1874號被告吳銘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旭前於民國96、98、99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審簡字第74號、98年度審易字第403號、98年度簡字第4959號、99年度簡字第36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4月、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第4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7月19日上午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工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 施美蓮 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所遭人竊取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而收受之,並為己所用。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30分, 吳明旭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銘旭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人以一日新臺幣100元租用云云。惟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施美蓮指證歷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其固以前詞置辯,惟卻遲未能提出「小春」之真實姓名年級與聯絡方式,且復經本署檢察官再次傳喚則拒不到庭,有本署進行單與開庭點名單各1紙為證,足證「小春」實為被告為求脫免罪責而飾詞虛構之人,核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吳銘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記錄,甫於10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吳銘旭於102年7月18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所竊取被害人施美蓮上揭機車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本件失竊機車原係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失竊時間為102年7月18日下午6時30分,而被告遭查獲騎乘被害人所失竊之上揭機車時地則為同年月20日晚間7時30分、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則被害人失竊與被告遭查獲之時間與地點,已顯有差距,而自失竊至查獲期間均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實際竊取機車之人究為何人,本件被告固非無親手竊取機車之可能,惟亦不能排除上揭機車係先遭人竊取後再轉手交與被告使用之情形,依刑法罪疑唯輕法理,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移送意旨顯有誤會。惟若仍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竊盜罪,亦係基於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